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责任
????2009年 12月 27日17 时左右,王某驾驶鲁H9×××2车沿号货日照市上海路自西向东行至太原路路口时,因无交通信号灯指示,于是高速通过。车刚驶入路口,王某突然发现李某驾驶的鲁LA×××7 号轿车已自北向南行驶至其车头左前方,为避免相撞,王某急打右转向避让,不慎将正在自行车道骑车前行的郭某撞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车辆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路口时,应在确保车辆和人员安全的前提下才能通过。同时,辅路车辆进入主路时,应优先避让主路车辆先行。据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某系鲁H9×××2号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济宁市某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已就该车向济宁某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期限自2009年7月 7 日至2010年7月 6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 万元。李某为鲁LA ××× 7 号轿车车主,其已向日照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09年5月 21 日至2010年5月 20 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亦为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对王某驾车致郭某死亡,济宁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没有任何异议。但对日照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产生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因分别过错共同导致发生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认定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既然对事故负有责任,日照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车辆虽然是事故车辆,但其并非直接责任者,被害人郭某系被其他车辆撞死,不属于该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因此日照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上述规定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理解为机动车“本身”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这也是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的前提条件。
????本案事故系因王某驾驶鲁 H9×××2号货车直接与被害人郭某碰撞所致。事故发生当时,李某驾驶的鲁 LA×××7号轿车并不处于该事故的特定时空范围,即鲁 LA×××7号轿车“本身”并未与被害人郭某之间发生直接接触的交通事故,对其而言,郭某不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因此,鲁LA×××7 号轿车虽然是事故车辆,但郭某不是被该车“本身”碰撞致死的,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之规定,故日照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孙伟力? 转自《山东法制报》